(2015)南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那灿诈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32号1幢403室。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那某退出其尚未退出的盗窃、诈骗非法所得返还上述被害人。被告人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素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那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宏涛审判员郑福晋代理审判员曾倩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叶丽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