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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黄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陕AQ21**号两轮摩托车沿西潼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骊山新家园门前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至车辆局部受损,马拴住受伤,造成伤人事故。该事故经临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进行了支付,但对其他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也确实产生了损失,对于原告住院的费用我已全部承担,并且预交款的退费也全部退到了原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我方只能承担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陕AQ21**号两轮摩托车沿西潼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骊山新家园门前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至两车局部受损,马拴住受伤,造成伤人事故。事后原告马某某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killipⅠ级;颧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骨折;左面部、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侧);蝶骨骨折。期间被告王某甲共垫付费用86000元,住院花费67412.1元。剩余费用18587.9元退至原告马某某处。之后马某某门诊治疗数次。该事故经公安临潼交警大队西公临(2014)交字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马某某母亲张彩兰尚在,农民,1922年6月25日出生;马某某共有兄弟姊妹5人。2015年1月22日,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4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治疗“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的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马某某颌面部骨折整复术内固定植入及取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拾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马栓柱治疗“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有关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栓柱“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与2014年3月10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辅助因素)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评定为40%;被鉴定人马栓柱“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万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马某某支付,其余两份司法鉴定书费用由王某甲支付。原告依此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48903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无责任,故原告马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栓柱患有的“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因与交通事故有40%的关联度,故马栓柱应承担另外60%治疗的费用,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核算。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6519.8元,后续治疗费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伤残赔偿金15860元等共计195065元(含已付8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805.9元,其余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普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