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友彬与王大春、欧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彬,王大春,欧月,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黄友彬,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江,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欧月,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红,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友彬与被告王大春、欧月、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春、李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彬诉称:被告王大春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大春以自有的璧山县XX号房屋作为担保,由被告欧月以位于璧山县XX大道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给定向被告王大春支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1、被告王大春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由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欧月以其位于璧山县XX大道XX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月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担保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房交所办理了手续。被告王大春、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王大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黄友彬向被告王大春提供借款17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该借款合同抬头处借款人为王大春,出借人为黄友彬;结尾处借款人为王大春,出借人为黄友彬、陈刚、XX,均为手写签名。被告李红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另约定“双方同意选择第(1)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者收据;2现金方式收款:乙方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的,乙方应该保留银行取款凭证。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者收据”。该合同还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黄友彬与被告欧月、王大春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欧月以其位于璧山县XX大道XX号房屋为王大春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在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大春、李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70000元),其中壹佰伍拾万元转入李红农商行卡621258855466XXXX内,贰拾柒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李红转款16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李红转款1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第三人唐光明转款110万元给李红,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第三人朱玉坤转款19.4万元给李红,上述转款李红的账户为农商行卡621258855466XXXX。另原告陈述其余为给付现金给被告,原告亦陈述被告王大春偿还27万元。还查明,黄友彬与鞠学均系夫妻,鞠学均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散装食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友彬向李红转款155.4万元,另原告陈述其余为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大春应按约定归还相��的借款,被告王大春不按约定归还原告黄友彬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大春偿还了27万元,原告黄友彬要求被告王大春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系担保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欧月以其位于璧山县XX大道XX号房屋为被告王大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月以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春李红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彬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友彬对被告欧月所有的落于璧山县XX大道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金额为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王大春、欧月、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