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衡阳县演陂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4日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衡阳县演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颁发的证件,是对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事实的真实反映,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演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建设好家庭,在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夫妻之间亦应加强沟通,以积极的方法去化解;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能提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