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飞、李春叶、徐佑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飞,李春叶,徐佑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飞,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春叶,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飞之妻。被告徐佑专,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飞、李春叶、徐佑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被告徐佑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李春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飞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佑专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陈飞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飞、李春叶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佑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佑专口头辩称:被告陈飞户口是金石镇田付村人,不能在水头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应该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我所作的担保是经过信用社风险评估后再做担保的,如果陈飞没有偿还能力,我也不会为该笔贷款做担保;信用社在放贷款时恶意篡改我的收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飞所借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陈飞申请贷款情况;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结婚证:拟证明陈飞、李春叶系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陈飞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分社签订合同的时间、贷款金额、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7、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徐佑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徐佑专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佑专、陈飞、李春叶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飞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分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徐佑专为该笔借款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飞借款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水头分社支付利息5848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在政府清收贷款过程中,被告徐佑专支付利息3052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款系被告陈飞、李春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春叶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李春叶共同偿还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不明,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佑专与原告下属机构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飞、李春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徐佑专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飞、李春叶承担1450元,徐佑专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