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斌善与王成祥、王怡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善,王成祥,王怡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323号原告王斌善。被告王成祥。被告王怡朋。原告王斌善与被告王成祥、王怡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祥、王怡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善诉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养殖生猪到原告王斌善饲料加工厂处购买饲料共计供给107127元整,并立欠条10张交由原告持有,使用期为六个月,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127元及利息。被告王成祥、王怡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成祥分五次在原告王斌善处赊购猪饲料,每次均由被告王成祥出具制式欠条交由原告王斌善持有,制式欠条分别约定了欠款金额为3624元、7590元、6900元、10500元、10425元,除了欠款金额之外,制式欠条的剩余内容均为“自欠款之日起,个月内还清。过期不还者月息按欠款总额的5%结算,如发生争议,由欠款人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由赣榆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王成祥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5张欠条的总欠款金额为39039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怡朋分两次在原告王斌善处赊购猪饲料,由被告王怡朋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王斌善持有,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8288元。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王斌善饲料款¥3550元,大写叁仟伍佰伍拾元整,自欠款之日起,自欠款之日起,个月内还清。过期不还者月息按欠款总额的5%结算,如发生争议,由欠款人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由赣榆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王怡朋2013年10月1日”、“今欠王斌善饲料款¥64780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欠款之日起,自欠款之日起,壹个月内还清。过期不还者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欠款人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由赣榆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王怡朋2014年3月7日”。后被告王怡朋只偿还原告欠款22550元,余款66038元未付。以上二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7张以及原告王斌善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祥、王怡朋在原告王斌善处购买猪饲料,被告王成祥、王怡朋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祥尚欠原告货款39039元,由被告王成祥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成祥的欠款利息,被告王成祥出具的5张欠条均约定“过期不还者月息按欠款总额的5%结算”,但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成祥的欠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怡朋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王斌善出具欠条,分别欠原告饲料款3550元和64738元,后被告王怡朋偿还22550元,因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7日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3月7日的欠条比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先到期,故被告王怡朋已经偿还的22550元应当认定系偿还先到期的2014年3月7日的金额为64738元的欠款。对于被告王怡朋欠款的利息,因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7日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2013年10月1日的3550元的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7日的剩余欠款42188元(64738元-2255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祥支付饲料款390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怡朋支付饲料款45738元(42188元+3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祥、王怡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善货款3903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怡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善货款45738元及利息(其中3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18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斌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王斌善负担725元,由被告王成祥负担776元,由被告王怡朋负担944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