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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梦隆与吴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马梦隆,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法定代理人:乔水红,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标,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马梦隆诉被告吴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中山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梦隆及其法定代理人乔水红,被告吴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晚11时许,原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怡酒店门口被吴标用砍刀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颈部、背部、右侧腰部刀砍伤;皮肤、筋膜、肌层裂伤。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肉体的痛苦、精神的折磨和经济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3954.21元、误工费2333.2元、护理费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63.41元。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并确认原告的诉求,但表示目前没有钱,要等以后挣到钱再赔偿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确认其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梦隆赔偿款21663.41元(包括医疗费13954.21元、误工费2333.2元、护理费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何浚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