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霍建宏与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建宏,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霍建宏,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4-69号。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董事长。关于霍建宏与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8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霍建宏违约金23240元,并协助霍建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霍建宏已办理完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需要法院执行;就违约金执行,本院查明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已不在其注册地经营,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