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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必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必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必富,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必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必富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大润发附近、东城街道东堤酒店、松岗路进修小学路口处、汇祥路88酒吧附近,先后四次将共计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庭,得赃款200元;先后两次将共计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健,得赃款100元;先后两次将共计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猛,得赃款200元;将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怡,得赃款100元。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秦必富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大街C座2栋2楼楼梯处,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猛,得赃款1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处附近先后将二人抓获,并在黄某猛身上起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秦必富身上起获9克氯胺酮、1克MDMA、现金439元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起获的毒品、现金、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猛、谭某庭、潘某健、李某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必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必富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抓获当天,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必富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大润发附近、东城街道东堤酒店、松岗路进修小学路口处、汇祥路88酒吧附近,先后四次将共计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庭,得赃款200元;先后两次将共计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健,得赃款100元;先后两次将共计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猛,得赃款200元;将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怡,得赃款100元。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秦必富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大街C座2栋2楼楼梯处,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猛,得赃款1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处附近先后将二人抓获,并在黄某猛身上起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秦必富身上起获9克氯胺酮、1克MDMA、现金439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必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对从被告人秦必富身上起获的毒品、手机及现金进行了扣押。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秦必富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必富、吸毒人员林某怡、黄某猛、谭某庭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呈阳性。4、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清公城行罚决字(2015)01477号、01719号、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林某怡、黄某猛、谭某庭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秦必富的手机通话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在住处用自己手机联系“捞B”称向其购买毒品“K粉”,他当时叫我去他楼下等,于是我就来到大润发商场旁某一巷子一民房楼下,接着我再次打通他的电话,不久他就下来并带我到该栋楼的2楼楼梯处,我给了他100元,“捞B”就给了我一小袋重约1克的毒品“K粉”,但在我刚下楼准备回家时就被民警控制住了,并在我身上搜出一小袋刚才所购买的“K粉”,接着“捞B”也被一起传唤回派出所了。我曾向“捞B”购买了约10次的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40分许,即我被抓获的那次。第二次是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刚从河边酒吧喝完酒想找点“摇头丸”玩,于是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捞B”的电话称向其购买“摇头丸”后我们在汇祥路88酒吧附近的一条新建的桥上见面,当时我来到时,他已经坐在一辆女装摩托车上等我,接着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两粒用密封胶袋装着的“摇头丸”,交易完我就回家吸食了。第三次是2015年3月28日。我在自己住处用自己手机拨打了“捞B”的电话称向其购买毒品“K粉”,当时他叫我去到他的住处楼下交易,随后我来到其位于大润发附近的住处的楼下与他会面后,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重约1克的毒品“K粉”,交易完我就回家吸食了。2、证人潘某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从住处出来上班,便想购买毒品“K粉”吸食,于是在途中我以电话的方式联系贩卖毒品的男子(不清楚该男子的真实姓名),后我们约好在大润发附近进行交易。当我走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大润发附近时,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了。我一共向该名男子购买了两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早上9时许,我(电话号码为1323280****)打电话给该名贩卖毒品的男子(电话号码1372697****)称向其购买5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由于他不送货,于是他叫我到清城区凤城街办大润发进行交易,后我差不多来到上述地址就再次打电话给他,他就说走到张某平诊所旁边的那条巷子进行交易,于是我来到该巷子与其会面了,当时我给了他5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K粉”,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30日早上9时许,我在家里睡醒后就致电给那名贩卖毒品的男子,问他有没在大润发。他说没有,于是就叫我过去清城区东城街道东堤酒店,后我来到去到东堤酒店,并打电话给他,他叫我一直进到聚福花园附近,接着我去到他说的地址,与其见面后,我给了他5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K粉”,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后在我打摩托车回家途中我把购买的毒品弄丢了。3、证人谭某庭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我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男子拿货(指毒品),因为我之前跟他购买过毒品,知道他家住在清城区大润发附近,在我走到了大润发旁松岗派出所治安岗附近时,发现有民警跟着我,于是我就走到满江红对面马路,随后就有几名警察就将我拦住并对我盘问。我向上述贩卖毒品的男子购买过大约有十多次的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初。我英德的一名朋友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1372697****)说可以购买氯胺酮,于是我就拨通该号码问他是否有氯胺酮,他说有,但说不送货,后我们约好在大润发旁边的停车场的大楼楼梯进行交易,我们会面后,我给了他5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氯胺酮,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圣诞节前后某天,我再次拨打该男子的电话称向其购买毒品,于是我们同样在上一次交易的地点进行交易,当时我还是向其购买了50元的氯胺酮。第三次是2015年3月24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该男子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我说在他楼下拿东西,然后我来到大润发旁边大楼的楼梯里等他,我们就会面后,我给了他5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白色氯胺酮,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四次是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同样打电话给他称到他楼下拿东西,然后我步行大润发旁边大楼的楼梯里等他,不久与其会面了,我给了他5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白色氯胺酮,然后就各自离开了。从2014年12月份一直到我被抓获期间,我先后多次从该名男子处购买毒品“K粉”,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然后去到贩卖毒品男子的住处楼下进行交易,其中有两次是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其余都是50元。4、证人李某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和“阿坚”在清城区江威豪林B座509的其中一间出租屋吸食氯胺酮,突然有人敲门,接着有民警进来对我们进行询问了,并怀疑我们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后将我们传回派出所了。我向“阿富”购买过毒品。2015年3月上旬,我通过自己的手机联系“阿军”称购买毒品,但其称没货了,于是他给了我其朋友“阿富”的号码,随后我拨通“阿富”的电话说自己是“阿军”介绍的,想买些货(指毒品“K粉”),然后他给了我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到我家楼下(松岗路进修小学路口),我给了他100元,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5、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7时许,我在住处准备去接我女儿放学,就在楼下碰见我的租住我隔壁说国语的男子,我就劝说该男子平时生活垃圾不要乱扔影响环境,乱了又要环卫工人打扫。我刚说完就有民警前来将我们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必富向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于2015年4月17日在清远市看守所依法所作供述如下: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2015年3月31日17时左右,我在清城区梁围大街C栋的出租屋门口撞见我的邻居(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然后我们就在门口聊天,他叫我注意下公共卫生,不要随便丢垃圾的。这时公安机关过来表明身份,对我进行检查并告知我涉嫌贩卖毒品后将我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与我一起传唤回派出所的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一共三人。我不认识上述的男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该名男子。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出两台手机以及10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4粒用透明胶袋装着的药丸状物品。上述这些毒品是我被抓获的当天在大润发超市后面停车场的地上捡到的。我也没有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为氯胺酮呈阳性,我不知道为何呈阳性,并拒绝在检测结果上签名。2、被告人秦必富在庭审过程中供称:我对于起诉书中指控我于被抓获当天向黄某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四)鉴定意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5)04017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秦必富身上起获的10包白色晶体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0克;4粒药丸状物中检出MDMA成分,净重1.0克;从证人黄某猛身上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2克。(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即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大街C座2栋楼楼梯处以及楼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告人人秦必富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体状物十小袋和四粒疑似毒品的药丸状物,在黄某猛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另绘制现场图片,拍摄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⑴证人黄某猛辨认出“捞B”就是被告人秦必富。⑵证人潘某健辨认出贩卖氯胺酮给自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秦必富。⑶证人谭某庭辨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自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秦必富。⑷证人李某怡辨认出“阿富”就是被告人秦必富。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必富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必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必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必富贩卖多种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秦必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秦必富向吸毒人员黄某猛贩卖毒品之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前述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必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必富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均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现金439元,是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