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恭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河顺与江万辉、彭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顺,江万辉,彭冬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黄河顺。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万辉。被告彭冬连。原告黄河顺与被告江万辉、彭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河顺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万辉、彭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江万辉与原告黄河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万辉向原告黄河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未依约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顺依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江万辉。被告彭冬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只依约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40000元×1%×4倍×3个月)、违约金4800元,合计496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万辉、彭冬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江万辉向原告借款及彭冬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江万辉、彭冬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万辉、彭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河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河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万辉于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黄河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万辉向原告黄河顺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给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被告彭冬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万辉未依约还款,在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万辉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之义务,将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江万辉,而被告江万辉在得到借款后,只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彭冬连自愿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河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40元(40000×5.35%÷12个月×4倍×3个月);二、被告彭冬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江万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黄河顺负担156元,被告江万辉、彭冬连负担8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