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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洪文平、李友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李友红,洪文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5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幢。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法定代表人:易仕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昱晶,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友红,女,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洪文平,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原审被告李友洪、洪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津法民��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渝检五分民监(2015)6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抗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耀波出庭,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董昱晶,原审被告李友洪、洪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8日,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李友红向我支行城郊分理处借款400000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被告洪文平以其所有的大宇DH280III型挖掘机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友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32199.34元,以后按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原告对被告洪文平所有的大宇DH280III型挖掘机进行拍卖、变卖或折款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被告李友红、洪文平辩称,被告李友红、被告洪文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原审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李友红因需周转资金,与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友红向该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年利率1.134%,到期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友红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洪文平与城郊信用社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文平以其所有的价值822900元大宇DH280III型挖掘机对被告李友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2月3日,城郊信用社将该4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李友红的账号里,被告李友红借款后,未还本结息。2008年6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设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设信用社均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原审认为,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李友红、被告洪文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友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洪文平对被告李友红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津支行成立后,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李友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洪文平所有的大宇DH280III型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遂判决:一、被告李友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李友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江津支行借款利息32199.34元(2010年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对被告洪文平所有的大宇DH280III型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本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一方的诈骗行为只是构成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洪文平)单方诈骗行为不应导致《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二、(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洪文平向江津支行履行退赔义务与原审民事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三、抵押物不存在,只是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江津支行本息受偿的预期,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不影响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其以“贷款实际由洪文平支配”的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有违诚信。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友红辩称,这是洪文平叫我办的事,任何手续都是洪文平来办的,办好了叫我签的字,办下来的贷款也是洪文平自己用的。该贷款应由洪文平负责偿还银行。原审被告洪文平辩称,李友红所说属实,同意该款由我偿还。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洪文平以原审被告李友红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原审被告李友红的名义,向原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挖机抵押贷款。次日,原审被告李友红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城郊)农信社2008年个字第31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确定新的利率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挖掘机(厂牌型号:大宇DH280,发动机号码20256#)是虚假的,挖掘机发票是洪文平购买的虚假发票,原审被告李友红并不知道。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洪文平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2月3日,城郊信用社将借款400000元打入原审被告李友红的账户上,该笔贷款实际是原审被告洪文平管理使用。2008年6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设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江津区农��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设信用社均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审原告承接。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文平以李友红等四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一、被告人洪文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洪文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经济损失人民1690000元。本案中的贷款400000元已包含在洪文平应当退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经济损失1690000元中。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8)244号]、营业执照,原审庭审笔录,(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的个人借款,系洪文平利用原审被告李友红的名义,采取购买假发票,骗取贷款4000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洪文平非法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骗取的贷款实际是洪文平管理使用,且有新的证据,即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400000元借款系洪文平非法骗取,并判决责令洪文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新事实。因此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认定无效,而《抵押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抵押物是虚假的,也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责令洪文平退赔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辩称,不存在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洪文平单方诈骗行为不应导致《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认定洪文平以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因此原审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783元,由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传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