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照桂与林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桂,林昌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杨照桂。委托代理人:陈笑。被告:林昌永。原告杨照桂与被告林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5日还款之日至今按每月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昌永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5日,被告林昌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份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照桂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林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