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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长林、崔金路、崔长才、崔长斌、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长林,崔金路,郑剑,崔长才,崔长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中山,该公司职工。被告:赵长林,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崔金路,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郑剑,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崔长才,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崔长斌,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赵长林、崔金路、崔长才、崔长斌、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庚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中山、被告崔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才、崔金路、郑剑、赵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长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由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长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长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该款系答辩人所用,答辩人同意偿还。被告崔长才、崔金路、郑剑、赵长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长林、崔金路、崔长才、崔长斌、郑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张大屯)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长林、崔金路、崔长才、崔长斌、郑剑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2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赵长林的授信金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长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11‰。被告赵长林签署了编号为017178847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其个人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长林未予偿还,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编号为(张大屯)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被告崔长斌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林、崔金路、崔长才、崔长斌、郑剑与原告高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赵长林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长林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联合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20000元,故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在32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赵长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在32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长林负担,被告崔长才、崔长斌、郑剑、崔金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 莹4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