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小武,男,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芳、人民陪审员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4年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15组往耒阳市经济开发区白杨村方向行驶至大丰村5组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谢某甲驾驶湘D88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中节软组织性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上嘴唇裂开等多处伤害。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9医院抢救,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时,被告谢某乙所驾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车辆保险。期间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其它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22620.82元,共计14262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现场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没买交强险的事实;2、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169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及169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评为9级伤残,损失工作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4、工作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到2014年一直居住在城区并在钜旺鞋厂打工,应按城镇职工计算损失赔偿;5、医药费发票20张,证实原告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668.21元,169医院用去医药费35684.88元;6、法医鉴定发票两张,证实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7、村委会证明及王某某、谢某丙的户籍、身份证,证实原告要赡养母亲王某某,抚养儿子谢某丙,需计算赡养,抚养费。被告谢某乙未到庭答辩、质证。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15组往耒阳市经济开发区白杨村方向行驶至大丰村5组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谢某甲驾驶湘D88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谢某甲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药费1668.21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0月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中节软组织性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上嘴唇裂开,共用去医疗费35684.55元。2014年11月24日,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甲的残疾程度为9级,其损失工作日评定为90日,部分护理依赖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4年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持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耒阳市钜旺鞋厂工作,并居住在钜旺鞋厂里。另查明,原告谢某甲需要赡养母亲王某某,王某某现有子女4人,抚养儿子谢某甲。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15组往耒阳市经济开发区的白杨村方向行驶至大丰村5组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谢某某驾驶湘D88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区耒阳钜旺鞋厂工作居住,因此,原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赔偿金。被抚养人谢某甲,在原告定残日之日已年满18周岁,原告只需要抚养其母亲王某某1人,因原告的母亲系农业人口,其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生活费支出计算。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谢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耒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668.21元,169医院住院费35684.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小计43353元;2、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3、误工费:27287元/年÷365天×90天=6728元;4、护理费:26474元/年÷365天×90天=652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20%×?×11年=496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7、法医鉴定费为800元;8、根据169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9、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计算。以上合计为:170132.6元。被告谢某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应先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剩余50132.6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50132.6元×50%=25066.3元,总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45066.3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142620.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142620.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审 判 员 :蒋定芳人民陪审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