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喜军因与马军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喜军,马军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军,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琴,女,生于1973年12月3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喜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军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1日生长子梁建增,1995年4月8日生长女梁建男,2005年8月7日生次女梁建华,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梁建辉。长子梁建增从小患有癫痫,身体状况差,需要照顾。次女梁建华,次子梁建辉均系未成年人,长女梁建男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中途回家,并未改善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发生改变,继续恶化,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突然改变长期生活的环境,本案中婚生子梁建增、次女梁建华、次子梁建辉的抚养和照顾由被告进行较为适宜。长女梁建男已成年。庭审过程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自己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军琴与被告梁喜军离婚。二、婚生长子梁建增、次女梁建华、次子梁建辉由被告梁喜军抚养,原告马军琴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个孩子各200元,次女梁建华、次子梁建辉年满18周岁时止,长子梁建增病情好转停止用药为止)。(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军琴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梁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460号判决;2、如被上诉人离婚,请求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和抚养费。3、判决家庭36万共同债务的归属。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子女的教育费和抚养费。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出离婚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处当事人离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曾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为此曾离家出走。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由于长子梁建增自幼患病,虽已成年,但是生活无法自理,长女梁建男,已自食其力。次女梁建华、次子梁建辉还在求学,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抚养,原审中,被上诉人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了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且抚养费的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孩子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家庭共同债务360000元的问题。因其在原审审理中未提出,在二审中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对此,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