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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余),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德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蒙阴县坦埠镇沙沟村一工棚内,持刀、木棍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现金120元。案发后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1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侦查人员在处置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对被告人张某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上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蒙阴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收款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的伙同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酒后滋事被询问时,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