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才志与郭茂兴、董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才志,郭茂兴,董望英,晏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成才志。委托代理人程彦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茂兴。被告董望英,系被告郭茂兴的妻子。被告晏焕新。原告成才志诉被告郭茂兴、董望英、晏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才志的委托代理人程彦琴,被告晏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茂兴、董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才志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郭茂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郭茂兴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固定利息8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晏焕新在欠条上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茂兴、董望英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晏焕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郭茂兴、董望英、晏焕新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成才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茂兴、董望英���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茂兴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成才志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且由被告晏焕新担保的事实。被告晏焕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晏焕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茂兴、董望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晏焕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成才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茂兴、董望英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郭茂兴向原告成才志出具的借条,且由被告晏焕新签字担保,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茂兴向���告成才志借款300000元且由被告晏焕新签字担保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郭茂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郭茂兴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固定利息8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晏焕新在欠条上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才志与被告郭茂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郭茂兴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年息80000元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晏焕新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望英与被告郭茂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董望英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茂兴、董望英共同偿还原告成才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郭茂兴、董望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被告晏焕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茂兴、董望英、晏焕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卫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