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422310-1。法定代表人:张庆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2640035-X。法定代表人:孙立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为图们市光明大街933号。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和张启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百合帝苑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被告根据合同内容(在施工中工程量部分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11月份全部结束工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做出人工费结算,总施工建筑面积为19029.17平方米,合价为8563050元,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人工费总价为8723529元,已经给付了人工费1478800元,房屋顶账3819800元,其中被告单位扣除维修费280000元,剩余人工费3144929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发放,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3144929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剩余人工费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工程中除门窗、铁艺栏杆、大理石、屋面防水、涂料、刮大白等项目外其他全部内容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2012年完成1.3万平方米,2013年完成剩余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完成2012年工程量时于2012年末之前支付15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时人工费用现金(达到50%)和房屋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及工费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地面面积为19198.94平方米,新增地下室面积为122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地沟845米,未完工物业活动站面积为350平方米。被告已用现金支付人工费1478800元,用房屋抵付人工费5844200元(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尚欠人工费1120529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用房屋抵付了人工费30万元,预付未完工物业活动站人工费9万元。被告用房屋抵付原告人工费后,原告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到房屋开发单位延边金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时,延边金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有纠纷为由将抵付房屋中四套房屋不予办理更名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房屋抵账协议付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签订合同后,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施工至2014年12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共同制作百合帝苑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及工费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对改变工程量和工期后,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的重新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应按该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人工费,该结算单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人工费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144929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只支持820529元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后,被告已交付房屋,在房屋抵债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820529元。二、驳回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9元,由被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负担12000元,由原告延边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崔 仑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