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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宏俊与柏大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张宏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大伟,驾驶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俊与被告柏大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城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柏大伟,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七组境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柏大伟所有的苏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苏J×××××号货车由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3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父亲张金发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2.6元、原告母亲季金霞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331803.2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部分两被告赔偿70%为147562.29元,合计268562.29元。被告柏大伟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货车是我所有,车辆在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70%,因为被告柏大伟车辆是停放在路上的;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因为涉及到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柏大伟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营业许可和从业资格,否则商业险部分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天气:雨),张宏俊驾驶亭湖294618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七组境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柏大伟所有的苏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宏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张宏俊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前房出血;3、左侧眼眶上壁、下壁、内侧、外侧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5、左侧腭弓骨折;6、左侧翼突、颧弓骨折。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63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俊驾驶非机动车辆疏于观察,柏大伟未按照规定临时停发车辆,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30日,张宏俊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抢救费用3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宏俊诉至本院。同年5月6日,经张宏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宏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宏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侧眼眶上壁、下壁、内侧、外侧壁骨折,颜面多出裂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左眼视力光感(××目4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宏俊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瓦工),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农田已被流转给大户承包。苏J×××××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柏大伟,柏大伟为该车向永城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宏俊、柏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39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小计12191.48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94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3、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严重,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元。伤残损失小计238545.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0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城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7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700元)。2、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柏大伟停放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柏大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30736.6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91515.68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永城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0%代为柏大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82364.11元。3、被告柏大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柏大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0%,故被告柏大伟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9151.57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俊120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俊82364.11元,合计203064.11元。二、被告柏大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原告张宏俊9151.57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后,还应赔偿6151.57元。三、驳回原告张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3046.5元,由原告张宏俊负担1019元,被告柏大伟负担2027元(被告柏大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宏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张宏俊203064.11元(张宏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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