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与被告刘小庆、石华、刘碧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刘小庆,石华,刘碧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法定代表人刘中全,该院院长。被告刘小庆,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被告石华,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被告刘碧梅,女,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与被告刘小庆、石华、刘碧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泰养老院负担。审判员 蒋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