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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黄坦镇占里村驶往黄坦镇,途经盖黄线18KM+600M黄坦镇严本村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赵某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方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