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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常文彬与王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彬,王振,阜阳市九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原告:常文彬,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芳,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九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结构代码75489345-8。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乾,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文彬与被告王振、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九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丰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彬委托代理人朱子芳、王金亚、被告王振、长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彬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振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朱寨至焦陂路段行驶,至朱寨镇大田村小学西边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886.58元、护理费10665.12元、误工费248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232.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振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王振个人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长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非道路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涉嫌肇事逃逸,事故原因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振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朱寨镇至焦陂镇路段行驶,至朱寨镇大田村小学西边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27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王振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9214.94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术后半月拆线,定期复查,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随诊。2014年9月20日、9月30日,原告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211.80元(票据2张)。2015年5月30日,原告入住阜阳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3498.13元(票据2张)。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非道路事故致伤,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0日、营状期限75日、护理期限105日(鉴定书号:皖××司(2015)临鉴字第343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10月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东新派出所办理为期一年的临时居住证(编号3301×××)。2015年6月23日,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9969018-7,企业法人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室,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出具证明:常文彬于2013年1月至12月在我公司所属××苑小区担任秩序维护员,后由于项目撤管同时本人提出离职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工资等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其在职期间月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2014年9月9日,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组织代码07731964-2,企业法人刘××,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号,经营范围中餐制售等)出具证明:常文彬系本单位合同员工,所在部门火车东站店,已在我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基本月收入2700元(2014年5月、6月、7月3个月平均工资核算)。2015年5月11日,杭州市东新街道中舟社区居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常文彬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今居住于中舟区×××号,房东为付××。皖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九洲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双方系挂靠关系,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长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振诉前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长丰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7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王振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事故时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阜阳九洲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挂靠公司,应与被告王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非道路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振涉嫌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但无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时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及被告王振均证明是在报案后交警尚未到场时,因为抢救伤者才自行撤离现场的,并非逃逸,本院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初即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暂住登记证,事故时在浙江省杭州市已连续居住近一年、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常生活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24.87元。原告主张14886.5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浙江省2014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9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应为19789.15元(30096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24888.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5天,应为7820.34元(27185元÷365天×105天)。原告主张1066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应为540元(30元/日×18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原告要求,本院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75702元(3785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15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25826.36元。应由被告王振全部赔偿。由于被告王振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长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9789.15元、护理费7820.3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9461.49元;余款5064.87元(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王振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振赔偿,被告阜阳九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已赔偿原告2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文彬各项损失119461.4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文彬各项损失5064.87元;三、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常文彬鉴定费1300元,被告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已赔偿2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已预交1533元),本院减收1532元,由被告王振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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