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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忠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家里农活及日常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就连儿子被热水烫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是原告向亲友借的,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至今还仍拖欠债务4000元未还。被告的种种不上进行为,使原告感到心寒,让原告一个弱女子承担全部家庭重担,已经力不从心,被告又不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儿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说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不是事实。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由于雨天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所以挣的钱较少,原告对此就经常埋怨被告。原告离开家庭一年多,小孩在家都由被告及被告父亲照顾,原告说被告不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是事实。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应当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质证后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丙自小在被告处生活,现在靖西县庞凌小学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进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又不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直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进而分居生活。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照准。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自小一起在被告家生活,建立了深厚姐弟感情,现在又在靖西县庞凌小学上学,有了稳定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况且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因此,黄某乙、黄某丙随被告生活,姐弟俩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学习,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黄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黄某乙、黄某丙抚养费,因未能提供原告有条件一次支付的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定期给付黄某乙、黄某丙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所生育女孩黄某乙、男某,原告唐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平均负担,直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