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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振奎、吴瑞民等与刘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刘振奎。原告:吴瑞民。原告:刘仁宾。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革新。原告刘振奎、吴瑞民、刘仁宾诉刘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奎吴瑞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刘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奎、吴瑞民、刘仁宾诉称:我们三原告合伙经营一家水泥厂。自1999年开始,我们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我给第三方送水泥,被告从第三方为其结算的货款中扣除运费后全部给付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有多笔货款没给我,共计28492元。2001年元月1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为我送水泥期间从我处支取现金3500元,也为我出具了支款单。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水泥款合计3199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后付款4416元,故将诉请变更为27576元。被告刘革新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水泥款27576元。理由是,1、三原告合伙经营水泥厂期间,我是为原告给第三方送过水泥,其中也有我自己向外销售的水泥业务,如果是我自己向外销售的水泥,水泥款都付清了,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现在原告起诉的这笔水泥款,是原告自己联系的买卖水泥业务,是原告让我到第三方秦皇岛送的水泥,这笔水泥款不应该由我给付。后来因为原告生产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所以第三方秦皇岛才未给付水泥款,并且第三方秦皇岛处还欠我运费款未付呢。2、大约是2001年年底,当时我都不在原告处干活了,三原告将我叫过去说算算帐,后来我将多张欠款小票交给了原告,原告让我打份总欠条,我就写了。虽然2001年元月12日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笔欠款是原告自己联系的业务,我只是负责送,不应由我给付。另外,这么长时间了,原告是否从第三方秦皇岛处要回水泥款,我也不清楚。3、我是从原告处分三次借现金3500元,但是后来我已将钱还给原告吴瑞民了,我考虑邻居住着,还能不承认,所以就没有撤回支款单。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刘振奎、吴瑞民、刘仁宾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殷官营村合伙经营水泥厂。原、被告约定,被告可以为原告给第三方送水泥,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运费;被告也可以自己单独向外销售水泥业务。2000年左右,被告刘革新因需用钱从三原告水泥厂财务部门分三次支款合计3500元。后被告即不再原告处了,2001年元月12号,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帐目后,被告刘革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28492元。2001年元月12号贰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张存手为被告刘革新还款441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水泥款合计275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三张支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水泥款,有欠条证实,该欠条明确记载为欠水泥款,被告刘革新对欠条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水泥款系原告自己联系的业务,自己只是负责运输挣运费,水泥款不应由其给付,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不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分三次从原告水泥厂的财务部门支款3500元无异议,但主张此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吴瑞民,原告否认此事,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张存手曾为被告还款4416元,形成自认,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相应核减被告欠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革新给付原告刘振奎、吴瑞民、刘仁宾欠款合计275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军代理审判员杨洪伟人民陪审员王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