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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轩与王瑶、伍美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轩,王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轩。监护人文兰菊。系上诉人许轩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被上诉人暨王瑶的监护人(原审被告)伍美群。系被上诉人王瑶之母。委托代理人许焱,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轩因与被上诉人王瑶、伍美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洞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轩的监护人文兰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伍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许轩因眼部不适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治疗费161.7元,同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原告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⑴左眼眼内炎,⑵左眼角膜穿通伤,⑶左眼内异物,⑷左眼无光感。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眼玻璃体腔注药术,花医药费若干,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已经遗失。2014年3月11日至3月17日,原告再次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⑵左眼废用性内斜视,⑶左眼弱视。此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57元。2014年1月15日,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许轩未能提交伤后病历资料,损伤情况不明,许轩目前左眼无光感,右眼视力1.0,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监护人文兰菊认为许轩系2011年2月25日在与被告王瑶一起玩耍时,因王瑶要许轩的桃花不得,便手持“竹签”刺伤了许轩的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江中心医院急救,此后曾到洞口县中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未能提交石江中心医院、洞口县中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资料。被告方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瑶是否致伤了原告以及原告许轩的经济损失与该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王瑶致伤许轩具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几份证据但均不能充分证明王瑶刺伤了许轩,被告方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陈述的2011年2月25日王瑶致伤许轩到2011年5月19日许轩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中间有3个多月的时间间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内原告因受伤连续性进行治疗的事实,按原告所陈述的其受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轩上诉称,许轩确实系王瑶刺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尹细宝、宋元香、谢伟、尹香连的证言和录音均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瑶、伍美群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轩提交了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卫生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洞口县中医院出具的2011年3月许轩在该三家医院进行了治疗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许轩因左眼外伤分别在该三家医院门诊治疗。被上诉人伍美群质证认为时隔久远,医院不可能记得四年前许轩在门诊治疗过以及治疗的具休时间,也没有其余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许轩(3岁)与其姐许晴(6岁)以及被上诉人王瑶(4岁)一起玩耍时,王瑶与许轩发生争吵,王瑶用竹签刺伤许轩左眼。许轩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19日,许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诊疗费161.7元。2011年7月11日至7月18日,许轩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眼眼内炎②左眼角膜穿通伤③左眼内异物?④左眼无光感。2011年7月12日,许轩在全麻下行左眼玻璃体腔注药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2014年3月11日至3月17日,许轩再次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②左眼废用性内斜视③左眼弱视。2014年3月14日,许轩在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摘除+IOL植入术备前切术,术后予以抗炎、抗感染、保护角膜等治疗,花医药费10257元。2014年1月1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轩的损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1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许轩和文兰菊的户籍在农村。综上,许轩共住院治疗13天。许轩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0418.7元(10257元+161.7元);伤残补助金8048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40%);护理费83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13天);住院伙食费390元(住院1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即30元×13天);交通费107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89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①许轩的左眼是否系王瑶致伤;②许轩治疗左眼和左眼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完全因本次事故所致;③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在场证人尹细宝的证言,被上诉人虽然也提交了尹细宝的另一份证言以反驳,但对尹细宝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结合谢伟、尹香连的证言和许晴与王瑶的对话录音以及许轩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2月25日王瑶在玩耍中致伤许轩的左眼。上诉人提出许轩左眼确实是王瑶致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受伤后至2011年5月19日的治疗资料,但根据许轩爷爷当时开诊所以及后来住院时诊断的“左眼穿通伤、左眼内异物?”等情况,可以认定2011年2月25日的致伤与许轩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许轩受伤后直到2014年仍在治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瑶在玩耍中因过错致伤许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伍美群承担赔偿责任。许轩作为1名3岁幼童,其监护人亦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由王瑶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72725元(103893.7×70%),其余由许轩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瑶的法定代理人伍美群赔偿上诉人许轩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725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800元,二审诉讼费1800元,合计7600元,由王瑶、伍美群负担2600元,许轩、文兰菊负担5000元,因许轩、文兰菊家庭困难,5000元予以全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黄 毅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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