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君安国泰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君安国泰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278-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君安国泰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860号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君安国泰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10594111元。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724-1号裁定,对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轮候)。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78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十组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轮候);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78-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予以冻结(轮候)。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0594111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君安国泰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594111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金。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86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刘学利执行员 : 侯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