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燕群与林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群,林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王燕群,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标富,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林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群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林标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月利率按2.5%计算,林海龙自愿为被告林标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并出具1张借据给其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标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000元),并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林海龙的担保责任。被告林标富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燕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林标富向原告王燕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林海龙自愿为被告林标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标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林标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燕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月利率按2.5%计算,林海龙自愿为被告林标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并出具1张借据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标富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林海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林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