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冬华与牟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冬华。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海洋。上诉人施冬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冬华于2014年5月21日向牟海洋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同日,施冬华向牟海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后施冬华偿还了4,000元,尚欠31,000元未归还。牟海洋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施冬华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审审理中,牟海洋表示要求施冬华归还借款31,000元,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施冬华尚欠牟海洋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施冬华出具的借据、施冬华的陈述等为证,予以确认。施冬华向牟海洋借款后未按时归还,侵害了牟海洋的合法权益,故对牟海洋要求施冬华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牟海洋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施冬华辩称,借款折抵其工资后,愿意归还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施冬华就其工资待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施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牟海洋借款31,000元。上诉人施冬华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条真实,自己确收到35,000元借款,但借款时牟海洋要求自己加入其在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团队,并承诺每月税后工资为7,000元。自己实际在该团队工作两个半月,应得薪酬21,500元,加上已归还的4,000元,实际尚欠13,500元,扣除牟海洋工作团队应给付自己的社保、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实际尚欠5,000元借款。现只同意归还5,000元借款,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牟海洋辩称,施冬华所述并非事实,自己没有工作团队,施冬华称为自己工作纯属捏造,自己也未在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施冬华只归还了4,000元,还应承担31,000元的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冬华对收到借款35,000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为牟海洋团队工作,借款应抵扣工资、社保等费用,现实际尚欠借款5,000元,对此牟海洋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4,000元还款。原审中,施冬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牟海洋工作且牟海洋承诺用工资抵扣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牟海洋要求施冬华归还尚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施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