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联社诉被告付玲玲、王永升、许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玲玲,王永升,许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吕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蒙古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系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包银花,女,蒙古族,扎鲁特旗鲁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住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付玲玲,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王永升,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结核病防治所工作人员,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萍萍,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妇幼保健所职工,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玲玲、王永升、许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包银花,被告付玲玲,被告王永升委托代理人毕春峰,被告许萍萍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玲玲于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总额120000元,月利率11.25‰,逾期后加收50%。双方约定,被告付玲玲在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升、许萍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生育本金119950元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付玲玲偿还借款119950及给付日利息,被告王永升、许萍萍连带清偿该笔债务。被告付玲玲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升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付玲玲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还款期限约定进行变更,但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担保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借款人付玲玲根本没有《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所显示的经营项目和载明的资产总额及固定资产,而原告向担保人提供该《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骗取担保人签字担保,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萍萍辩称,借款人付玲玲贷款的目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在没有任何财产情况下,在《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称“资产总额26万,其中固定资产22万,全年经营收入20万,全年净收益18万”。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给付玲玲贷款,属于原告和借款人付玲玲串通骗取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永升、许萍萍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王永升、许萍萍身份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等附件。意在证明保证人责任是偿还全部债务,保证是连带保证及保证合同附件。被告付玲玲无异议。被告王永升质证认为,原告未按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及贷款通则的要求审核,该合同处于无效状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许萍萍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分析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有本案各当事人签名确认,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借款凭据,意在证明付玲玲借款办理的手续。被告付玲玲无异议。被告王永升质证认为,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内容在签订后进行了付息时间、还款方式的协议变更,但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许萍萍质证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付玲玲事先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不能证明我的保证责任。分析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有本案各当事人签名确认,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被告付玲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永升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014)扎鲁民初字第2183号应诉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经济收入证明、迟莉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扎鲁民初字第2183号案件中主张权利,其妻子迟莉莉的名字写成迟丽丽,原告和付玲玲的贷款手续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质证认为,借款人(担保人)经济收入证明是可以由被告王永升单位工作人员书写。被告付玲玲、被告许萍萍无异议。分析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永升欲证明的问题。2、(2014)扎鲁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意在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对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协议不知情。被告付玲玲、被告许萍萍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3、申请书、鲁北镇信用个人贷款面签面谈记录、2014年8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贷款催款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付玲玲虚拟相关资信,骗取其担保;原告与被告付玲玲再一次变更贷款履行方式,没有通知其知道。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变更原始合同。被告付玲玲、被告许萍萍无异议。分析认为,被告付玲玲资信情况属于原告与被告付玲玲之间办理贷款所需手续,需要原告审核把关;而担保人本人也应当自行评估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从而确定是否为其担保。故原告对被告付玲玲资信的调查审核和其为被告付玲玲提供担保行为无直接关系。催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玲玲之间进行的了合同变更。被告许萍萍提供个人信贷报告、鲁北镇信用社个人贷款面签面谈记录、申请书,意在证明被告付玲玲在没有任何收入、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骗取其担保,符合《担保法》33条,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人作保证,应当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经过调查被告付玲玲和被告王永升、许萍萍符合贷款及担保条件。被告付玲玲、被告许萍萍无异议。分析认为,担保人应当自行审查评估担保所承担的风险,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付玲玲串通骗取其担保。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2012年鲁北镇“牛二成冷库”因贷款需要找到被告付玲玲和被告王永升、许萍萍,2012年11月20日以付玲玲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被告王永升、许萍萍为担保人与原告和借款人付玲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当日,被告付玲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1.2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和按月结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金贷款期满一次性偿还。贷款后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付玲玲分5次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付玲玲没有还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玲玲发出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付玲玲向原告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永升、许萍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其自愿为付玲玲贷款做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付玲玲之间制作的相关贷款手续文件的真实性由原告作为能否为付玲玲提供借款的依据审核把关。作为担保人应当自行审查评估其担保行为存在的风险,与他人无关。被告王永升、许萍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付玲玲串通骗取其担保;被告付玲玲提前分5次偿还贷款本金50元及相应利息,不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认定为主合同协议变更。被告王永升、许萍萍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995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永升、许萍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付玲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