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葛粉芹与杨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葛粉芹。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葛粉芹诉被告杨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杨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任新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粉芹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杨荣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72KM+500M处,与原告葛粉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粉芹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84元。被告杨荣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0.82元,护理费1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详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其公司认为过高,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详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杨荣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72KM+500M处,与行人原告葛粉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其中卧床6周,门诊复查等,计住院13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0.82元,护理费1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91.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5年7月2日由扬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13.6元医疗费发票,因为没有对应的病历,不能确认是否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杨荣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荣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0.8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查,2015年7月2日由扬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13.6元医疗费发票为数字化摄影(DR)费用,其为原告医疗费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经本院核定,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912.4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742元(114元/天×103天),提供出院记录、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有异议,原告之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误工材料,与原告当庭起诉提供的误工材料完全不符,故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杨荣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4.1元/天(34346元/年÷365天)。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8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7528元(94.1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18元/天×13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杨荣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030元(10元/天×103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天,每天为10元。被告杨荣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及公安部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100元/天×42天),提供护理人员陈美兰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天,每天50元。被告杨荣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13天,每天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评定标准和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为2530元(60元/天×住院13天+50元/天*3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6804.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杨荣驾驶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杨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680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荣为原告葛粉芹垫付医疗费4020.82及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780元(60元/天×13天),此款原告葛粉芹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将其垫付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粉芹损失16804.42元(其中给付原告葛粉芹12003.6元,给付被告杨荣4800.82元);二、驳回原告葛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