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畏诉胡红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苏畏,男,汉族,鞍钢齐大山选矿厂员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长清,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革,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原告苏畏因与被告胡红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卖煤,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分四次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还款2.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写下借据承诺2014年1月末还清,并有证人高轶作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胡红戈于2013年10月23日借苏畏122000元整(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1月末还清,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苏畏,还款人:胡红革,证明人:高轶。”另查,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铁东民立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胡红革银行存款12.2万元或相应数额财产,并提供案外人何芳南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街1-46号,面积为40.71平方米,产籍号为41-19-95-4011的房屋作担保。原告花费保全费11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李光借款复印件1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末还清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向冠群公司借款的5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5000元计算,向辽宁金佳投资管理公司借款的2万元的利息按照2.004万元计算,原告向李光借款3万元的利息按照1.4万元计算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末还清,且未约定利息,视为在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畏人民币1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红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