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娅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娅,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122号原告徐娅。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徐娅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建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娅诉称,2015年5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抵押担保、违约金等。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被告青羊建工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青羊建工总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娅(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3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甲方指定将借款转入成都天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账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将自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92号四楼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顺位抵押;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归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7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前述房屋顺位抵押,如因甲方原因或甲方故意不办理等原因导致办理顺位抵押不成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甲方向乙方承担全部借款总金额10%违约金;如有争议,乙方可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显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借支70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转账借支20万元、1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转账借支3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6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银行进账单、客户回执、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述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限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该借条载明金额实际系1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该笔款项即第二项诉请的主张。2.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主张系按照合同约定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娅出示证据证明与被告青羊建工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3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其主张金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前述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的额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收取律师费4%-3%”,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娅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前述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娅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徐娅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98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