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高某、康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康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康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康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四楼“太阳城量贩式KTV”,酒后无故砸坏店内玻璃并殴打店内员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王某某、徐甲等人赶赴上址,准备将酒后滋事的田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高某、康乙等人的阻挠。其间,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康乙等人结伙采用殴打、撕咬、拉扯、推搡等手段,致民警张某某左上臂、社保队员徐甲、王某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田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康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徐乙、康甲、邓某某、唐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康乙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康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康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