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公司保安。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许某甲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一子许某丙。由于被告许某甲患有精神残疾,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产生争吵,并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买断工龄的钱有111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许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一子许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渐加深,夫妻感情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许某丙向法庭表示愿意和母亲刘某一起生活。被告许某甲每月收入2400元,2014年每月给付刘某生活费4000元,2015年1月起未给付。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许某甲因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30多万元补偿款。2012年原告将其中30万元借给原告姐姐,当时约定了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姐姐归还本息326000元,刘某将其中215000元给了许某甲。关于被告买断工龄钱,原告当庭陈述如下:1、该钱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法院如何认定钱款性质,原告都不需要分;2、余款111000元,已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消费,具体为:归还借款9000元,归还陆续借的生活费20000元,许某丙托管费6000元、补习班4820元,买手机976元,房租费24000元(2015年5月-2017年5月,共2年)、买冰柜等7000元,许某丙生病住院、原告生病吃中药、生活费等;3、原告现愿意还被告31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返还3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许某丙的抚养,许某丙将满11周岁,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许某丙表示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问题,原告自认被告买断工龄的钱是被告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11000元已经用于还款及消费,被告对归还借款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归还借款2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生活需要及许某丙随原告生活等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返还被告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许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甲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各负担6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