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王某(曾用名梁建建)。委托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杨翠、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被继承人梁同瑸夫妻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房屋及宅基地一处(土地号(91)117847,宗地号J26-27-28)享有继承权。但被告梁某甲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擅自于2010年将该遗产出卖给了被告梁某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返还原告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楼房价值计15万元。被告梁某甲辩称,父母梁同瑸、梁刘氏的生前赡养和死后殡葬全部由我负责操办,并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梁某乙,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确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我所尽赡养义务多,应该多分割遗产,原告的继承份额没有四分之一。对于继承标的是房屋还是出卖房屋所得价款,需要在确定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因该房屋被拆迁并为梁某乙所控制掌握,而且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当前无法确定,故原告的第2项���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相关法律问题解决后,查明事实确定是否返还及分割的数额。被告梁某乙辩称,1990年原告之父梁孔强去世,1991年原告随母改嫁并改姓,2002年梁同瑸去世后所有后事均为梁某甲操办。基于以上事实,我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梁同瑸、梁某甲没有任何联系。梁某甲系梁同瑸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处置梁同瑸的房产。我和梁某甲又是同村村民,经中间人说和及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产的事实合法有效。现争议房产已拆除,拆迁补偿及安置住房均应归我所有,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即民初字第3956号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祖父梁同瑸与祖母梁刘氏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梁某甲,次子梁孔强,长��梁孔兰,次女梁孔莲,梁孔兰、梁孔莲、梁孔强先后病逝。1990年梁孔强病逝后,原名梁建建的原告随母改嫁并改名王某。1997年梁刘氏病逝,2002年梁同瑸病逝。梁孔瑸名下遗有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地号为(91)117847,宗地号为J26-27-28房屋一处。2010年,被告梁某甲将该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梁某乙。原告因此由诉讼请求享有继承权,变更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10万元。原判决认为,被告梁某甲作为梁同瑸之子,为梁同瑸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作为梁同瑸之孙,因其父梁孔强先于梁同瑸死亡,可代位继承其父梁孔强作为梁同瑸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被告双方作为合法继承人,均有权就梁同瑸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梁同瑸夫妇生前赡养和死后丧葬事宜均主要由梁某甲负担和操办,故在梁同瑸夫妇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该多���。王某作为其父梁孔强的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遗产时不能超越梁孔强的继承份额。因作为梁同瑸遗产的房屋已由梁某甲于2010年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梁某乙并已交付居住,在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房屋权属未经裁判确立之前,本院无法据以确定所要继承的标的是房屋还是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梁同瑸遗留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房屋权属的确认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判决:1、原告王某对梁同瑸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另查明,长女梁孔兰、次女梁孔莲的子女将应当代为继承梁同瑸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给梁某甲。本案查明的事实同前。又查明,原判决对诉争标的物梁同瑸名下���房屋财产认定为梁同瑸的遗产,但从1997年梁刘氏病逝,2002年梁同瑸病逝的事实,足以推定梁孔瑸名下遗有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地号为(91)117847,宗地号为J26-27-28)房屋一处,实际应为梁同瑸、梁刘氏夫妇的共同遗产,并作为本案继承标的物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无效问题。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即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房屋权属的确认,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同村村民,法律并没有禁止同一组织经济成员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无论双方是恶意串通或一方是善意取得,皆因本案原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在没有取得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下,被告梁某甲的买卖房屋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对继承房屋的处分权。在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确认之前,并不影响本案对诉争遗产的继承处分,也不影响原告就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无效单独另行主张权利。二、两被告应否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返还原告诉争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楼房价值计15万元。本院认为,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楼房,目前尚不能确定拆迁补偿价款和楼房位置,不具有遗产继承的可见标的物和分割性,对该部分争议标的物,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尚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如果将来具有了权利实现的标的物事实存在,原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原判决认定梁某甲在梁同瑸夫妇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原告王某作为其父梁孔强的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遗产时不能超越梁孔强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梁同瑸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现仅有被告梁某甲健在。长女梁孔兰、次女梁孔莲的子女将应当代为继承梁同瑸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给梁某甲,系对自己继承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应认定赠与有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王某,在代位继承其父梁孔强的继承份额时,不能超过总份额的四分之一。再,王某随母改嫁时年仅四岁,其父病逝时和本人对被继承人即其祖父祖母所尽赡养义务多寡,由此可见。虽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亦应当区别对待。原告父亲因病早逝,没有���父母尽到后世的赡养义务,系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梁同瑸死亡时年仅15岁,没有能力和条件代其父赡养祖父母二老,亦非其本人的原因,故本案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量。两被告对被继承遗产即梁同瑸名下的房屋买卖进行实际交易并实现的价款为16万元,且已由梁某甲取得占有,该16万元系本案诉争继承标的物梁同瑸名下房屋的现实转化物,又是货币可见物,目前可以对其进行继承分割。根据原判决对王某不能超过总份额的四分之一认定,王某至多继承不超过4万元。考虑到梁某甲在未取得原告本人同意情况下,处分了该双方应当共同继承的标的物房屋,而房屋买卖时的市场价格由于不确定因素或高于双方买卖的实际价格16万元,有可能损害到原告的现实利益,因此在分割继承份额比例时,本院还应当考虑此��素,以原告继承4万元的房屋买卖价款为宜。另,如果两被告先前所买卖的梁同瑸名下的房屋将来拆迁或升值,也不影响本案原告另行主张超过本案已经确认继承的价款4万元的权利。鉴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是否有效在没有依法确认之前,且与本案争议的继承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确认之诉,被告梁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继承两被告买卖梁同瑸名下的房屋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令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