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茶菊李等申请辜见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茶菊李,韦国华,辜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茶菊李,女,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韦国华,男,云南省禄丰县人。被执行人:辜见友,男,四川省仁寿县人。申请执行人茶菊李、韦国华与被执行人辜见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辜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茶菊李、韦国华工程款1789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00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辜见友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茶菊李、韦国华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辜见友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应领案款121929.78元。2015年9月6日,被执行人辜见友通过户名为“张时玉”的付款方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存入执行案款121686.22元。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案款243616元。根据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辜见友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茶菊李、韦国华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三项合计181032元。扣减辜见友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2584元后,多缴纳的案款60000元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辜见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茶菊李、韦国华与被执行人辜见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茶菊李、韦国华已领取了全部案款,案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茂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