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罗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罗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广振,公司员工。被告: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湖南郴州。法定代表人:罗春生。被告:罗春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罗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鑫公司、罗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日鑫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日鑫公司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原告的门窗、幕墙建筑铝型材,由被告日鑫公司定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日鑫公司的订单提供相应的铝型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日鑫公司为回笼资金,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铺底协议,约定被告日鑫公司在最高为100万元额度内可以先提货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按时交货给被告日鑫公司,但是被告日鑫公司在销售合同和铺底协议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日鑫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发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清货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日鑫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06457.69元未支付。被告日鑫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罗春生作为被告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日鑫公司支付逾期货款906457.69元、违约金37251.69元和逾期利息17880.80元(逾期利息按2015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前一日),被告罗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日鑫公司、罗春生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原告豪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铺底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提货委托书、产品出库单、过磅单,拟证明被告委托提货的事实。5、《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6、客户往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日鑫公司、罗春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豪美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日鑫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指定区域经营“豪美”品牌门窗、幕墙建筑铝型材;乙方可自行到甲方工厂仓库提货;实际交货重量(实际过磅),磅差不超整车型材货物重量的千分之三;乙方当事人如果为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合同还就产品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豪美公司(甲方)与被告日鑫公司(乙方)签订《铺底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了激励乙方在当地的市场操作,由甲方铺底一部分“豪美”铝型材给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短期支持;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铺底产品的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乙方必须在本年度内分两次(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该款全额归还甲方,其中乙方6月份归还该全额款后且在本年度内乙方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可在7月份按照原约定的额度范围内继续使用该额至本年度12月20日前;乙方必须按时归还甲方铺底款,如果未能及时归还,从应归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在铺底期满时在五天内付清所铺底货品的款项,否则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铺底协议》签订当天,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日鑫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出口加工区东河东路与珠江大道交汇处东南侧的土地作为铺底额度的担保物。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今日我司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86424.69元,按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我司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贵司付清所有欠款。因我司今年新建厂房,投资较大,目前有很多工程款未收款,资金十分紧张,暂不能向贵司付款,特向贵司申请延期付款,我司郑重承诺拖欠贵司的所有欠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自愿承担所欠总货款的10%的年利率和相关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表示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拖欠货款940745.9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货83678.7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38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986424.69元,另2014年12月30日退被告模具费88179.6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2058.58元,2015年1月30日应收回炉费6154.02元,故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欠款金额为906457.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盖有被告日鑫公司印章的客户往来对帐单传真件,显示2015年1月31日货款余额为906457.69元。此外,原告表示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豪美公司与被告日鑫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铺底协议》以及《承诺函》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日鑫公司拖欠货款906457.69元的事实,被告日鑫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日鑫公司支付货款90645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7251.6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铺底协议》约定的货款返还期限及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审核,计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37251.69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日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725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在本院已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春生对日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销售合同》约定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销售合同》没有被告罗春生签名,该约定对被告罗春生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457.69元及违约金37251.69元,两项合计943709.3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郴州市日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