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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党军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7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2015年8月31日,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变诉字(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此案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自2007始任其单位报账员,负责管理单位财务资金。2013年8月29日,许某某私自将单位公款12900元借给同事成某某,此日许某某私自将单位公款16000元借给同事成某某。案发后涉案款已被全部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借给同事成某某27万元属实,但借款中只有28900元属于公款,其余均属于私款。因自己曾多次向成某某索要27万元未果,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因其他案件讯问自己时,自己为了借助检察院的力量要回自己的借款,就说这27万元均属于公款;实际上自己一直认为这27万元均属于自己的私款,故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自己坚持27万元均属于私款,但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自己通过仔细查账,发现2013年8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成某某的12900元、2013年8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成某某的16000元共计28900元属于单位的公款,这两笔款自己在检察机关最初侦查时也已交待。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玛莉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1、此案中被告人许某某所属单位武功县城乡供水建设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单位的会计账本应由水利局统一管理,管理站由于不能开设公户,将本单位的收入交由许某某开设私人账户保管,至于许某某怎么存款、存入哪个账户、是否全部存入账户单位并无要求和实际监督,实际上许某某管理的资金属于管理站的“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没有相关制度约束,挪用“小金库”资金应有别于挪用单位正规账户的公款。2、认定许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该为28900元而非270000元,许某某用于管理公款的账户属于私人账户,且有多个账户,没有证据排除这些账户里存有私款,能够对应的只有两笔共计28900元。3、许某某在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了本案的事实,在上一次开庭时虽然否认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在其认真核查账务后发现了这两笔共计28900元属于公款,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就主动予以交代,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请求对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07年起任武功县水利局下属武功县城乡供水建设管理站报账员,负责管理单位财务资金,按照单位领导的要求,许某某将单位公款存在其个人账户上。2013年8月29日,许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农行账户26-415100460016329中的12900元借给成某某、2013年8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农行账26-415100460016329中的16000元借给成某某,这两笔共计28900元均转至成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80220772899112。被告人许某某在武功县检察院反贪局查办其他案件线索时,主动交待了该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款已被侦查机关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工作单位证明、武功县政府文件、户籍信息,证人成某某、董某某证言,涉案银行业务凭证,追缴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由其保管的公款28900元借给他人私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此案应认定挪用数额为28900元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款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