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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528号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吉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投资人:马梦洋。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马梦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梦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梦洋,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品,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拖��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2616.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2616.1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3份,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对帐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到双方对帐时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72616.1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了加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对账单未约定被告付款具体日期,但原告起诉视为催告,亦即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支付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72616.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财保费82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