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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被告陈东宁、王北川、崔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陈东宁,王北川,崔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李东升,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王北川,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崔凤才,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李东升与被告陈东宁、王北川、崔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北川、崔凤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被告王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宁、崔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东宁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北川、崔凤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北川辩称,当时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让王北川作担保,王北川答应担保期限三个月,后来,原告拿着一张白纸让王北川签字进行担保。被告陈东宁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崔凤才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北川、崔凤才以工资作为担保,约定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逾期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项,被告陈东宁出具了欠据,被告王北川、崔凤才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3月27日为5.6%。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逾期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王北川、崔凤才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东升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东宁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北川、崔凤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