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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认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随后双方举行婚礼,2014年3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没有责任心,甚至出现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劣,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有些小毛病,愿意改正。如果在离婚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请法庭依法判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年底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告以双方夫妻感���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且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杨某乙,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指出,夫妻之间偶发生争执,为人之常情,双方应当通过多沟通,多了解,多信任,多包容,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睦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