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侗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在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4组何某家���林里发现了一棵树质独特的“马灵光”树兜,经多方打听得知该树兜能卖1200元以上,吴某甲预谋将树兜挖出贩卖后牟利。6月12日,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实地查看了现场,次日将树兜挖出藏匿于山崖底部河沟边旁。6月18日,吴某甲、周某、张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准备将挖出的树兜运回家,四人在运输树兜过程中被当好百姓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马灵光”树兜价值75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挥的犯���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吴某甲辩解所盗“马灵光”树兜系自然生长的野生特种,其主观上本想挖出进行移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4组小地名“潘家湾”挖山药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家山林里栽种的一棵“马灵光”树兜,吴某甲认为“马灵光”树兜材质光当滑,比较特殊,后经吴某甲多方打听后得知该树兜至少能卖1200元以上,于是吴某甲萌发将树兜挖出贩卖后牟利的想法。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到小地名“潘家湾”挖出贩卖后利润平分,取得三人同意,后吴某甲、张某某于当天去查看了作案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携带吴某甲准备的锄镐、手锯等作案工具将“马灵光”树兜挖出,由于当天下雨,三人将树兜藏于山崖底部的河沟旁。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张某某、周某、吴某乙(另案处理)准备到河沟旁将之前挖出的树兜运回家,当日20时许,四人在运输树兜过程中被当地老百姓发现并报警。经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盗窃的“马灵光”树兜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黔江区公安局依法将涉案“马灵光”树兜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黔江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属主犯,但吴某甲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作用大于张某某、周某,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吴某甲、张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工具、镐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