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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超与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张超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南柳村。负责人:孙学迁,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建国街建安道**号。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张超之间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装卸工种,计件工资。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在装卸玻璃时,右手臂不慎被玻璃砸伤。后经霸州市第二医院初步诊断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舟骨骨折。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支付天津医院医疗费11178.32元、霸州市津胜医院医疗费83元、霸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670.42元,共计11933.72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被告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被告自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再审裁定书。因工伤赔偿纠纷,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143387.72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为工伤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工伤认定,确认被告为工伤,原告主张对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因当庭未提供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再审裁定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燕赵都市报公告,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306元,确认被告本人工资应为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228元(2692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844元(2692元X7个月)。因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7个月,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2年5月2日起双方不再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元(36166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2193.2元(14个月X3013.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8082.8元。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933.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住院7天,参照公务员每天50元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70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11933.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8431.7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与被告张超于2012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超医疗费11933.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8431.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2011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受伤当日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未住院),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到上诉人处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2012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受伤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14时许,当时被上诉人被送到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并未诊断出骨折伤情,其右舟骨骨折是在事隔几个月后,2012年4月份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时诊断出来的,与上诉人无关。而且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齐某陈述被上诉人手腕骨折时间为受伤后几个月产生的,证人王某陈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2年2、3月份,2012年3月份以前没有受过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骨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张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张超具有劳动关系经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2121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56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超的工伤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3)79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上诉人张超在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工作时受到伤害为工伤,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东段利达玻璃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