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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室。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吕艳丽,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诉被告马超、吕艳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按被告马超的要求在哈尔滨三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马超使用,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依据约定被告马超应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由被告吕艳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被告马超从2014年7月18日起不履行义务,拖欠租金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2.被告马超偿还租金和尾款112,846.52元、滞纳金1,507.98元;3.按融资金额158,00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00.00元;4.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0元;5.原告对车牌号为黑A6N1**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吕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吕艳丽辩称:买车的事我不知道,与原告所签订的一切合同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融资租赁与保证协议签署见证函、机动车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资金购买车辆后并租赁给被告,并将汽车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二、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马超使用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从经销商处购买奔驰汽车的事实,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辆的价格为158,000.00元。三、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被告还款计划、被告帐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承诺��照还款计划还款;2、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3、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四、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案而支出律师费1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吕艳丽无异议,但都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奔驰公司按被告马超的要求在哈尔滨三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品牌为Smart轿车一辆,价值158,000.00元,该车购买后,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马超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马超使用,租期为24个月,月租金4,137.21元,尾款为63,200.00元,租金为每月的18日前交付,尾款付款方式为不得迟于最后一期月租金的付款日。如发生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随时付清���付的月租金及尾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违约金按融资金额158,0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超为承租人(抵押人),将车辆品牌为Smart,车牌号为黑A6N1**型轿车一辆依据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给原告,并依法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马超支付月租金至2014年7月18日后,至今再未能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马超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原因单方不尽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超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偿还剩余租金及尾款,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马超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吕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吕艳丽在抗辩中称其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奔驰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二、被告马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尾款112,846.52元;三、被告马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700.00元;四、被告马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0元;五、如被告马超不能给付上述二、三、四项的债务,则以被告马超名下车牌为黑A6N1**号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0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岩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