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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连玉、段久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连玉,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段连玉。被告:段久平。被告:段进玉。被告:段连富。被告:段连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连玉、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段连富、段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久平、段连玉、段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段连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段连玉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45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8日,利率为9.00‰。现结欠本金44489.99元,贷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489.99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连富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借款人什么时候借的款并不知情。被告段连海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借款人什么时间借的款并不知情。被告段连玉、段久平、段进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连玉、段久平、段连海、段连富、段进玉签订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在原告处的贷款业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段连玉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为45000元,借款期限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账户,用于借款。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偿还、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段连玉于2012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9.00‰,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段连玉已偿还借款本金1917.71元,尚欠本金43082.29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归还到2015年6月21日。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享有和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段连玉发放了贷款,被告段连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连富、段连海辩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事属实,但借款人段连玉何时向原告借的钱,担保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段连玉、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连玉、段久平、段进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82.29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3082.2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段久平、段进玉、段连富、段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连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