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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保江与张方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江,张方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陈保江,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格,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保江与被告张方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江委托代理人关爱玲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江诉称,2015年03月24日20时,被告张方格驾驶冀EPG0**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冯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高线大张庄村东时,与沿大张庄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保江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手术记录行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格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保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方格驾驶的冀EPG0**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方格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69.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方格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方格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庭下调查核实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张方格驾驶冀EPG0**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冯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高线大张庄村东时,与沿大张庄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陈保江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保江受伤,后张方格驾车逃逸。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耻骨骨折、陈旧性心肌梗塞,花用医疗费22032.9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陈贵楼护理,陈贵楼在平乡县贝乐康童车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4.9元。2015年4月2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格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保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脾破裂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张方格驾驶的冀EPG0**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20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天=6000元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交通费500��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72岁-60岁)]×32%=26076.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车损500元合计82869.0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032.93元、伤残赔偿金26076.16元、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据,工资表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5日,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且均加盖平乡县贝乐康童车厂印章,工资表上注明月份,表内上班天数、姓名和实领工资为手写,原告也说明制表时间并非填写表时间,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根据���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据,经计算护理人员陈贵楼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89元,并非原告主张116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89元/天×60天=6893.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情况,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6000元。原告请求的自行车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足够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不予支持,待有足够证据时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方格驾驶冀EPG0**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费处理,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原告伤残损失为49536.16元,共计59536.16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有被告张方格承担,其承担数额为医疗费(22032.93元-10000元)=120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83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江59536.16元。二、被告张方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江18832.93元。三、驳回原告陈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张方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新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