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潘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上力,凯里市振兴家政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潘XX。原告王XX诉被告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力,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按习俗办酒同居,至今生活已有15年之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3日生育长子潘XX,2004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潘XX。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被告潘XX辩称: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目前我经济困难,我只能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今后条件好点我会多付一些。在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向凯里市舟溪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现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即一人负责偿还2.5万元的贷款。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5月原、被告相识,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办酒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3日生育长子潘XX(现在广东省XX市XX乡读初中),2004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潘XX(现在广东省XX市XX乡读小学)。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凯里市舟溪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至今未还。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潘XX、潘XX表示均愿意随母亲王XX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嗣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潘XX、潘XX,现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愿与谁生活的意见,二人表示愿随其母原告王XX生活,被告潘XX亦表示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的诉求,因目前被告收入不高,且不稳定,一次性支付2万元抚养费确有困难,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按月支付的方式承担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明显过低,应以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标准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及利息,因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贷款用于家庭开支,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负责偿还一半,即由原告负责偿还2.5万元及利息,被告负责偿还2.5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潘XX的子女潘XX、潘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潘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次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潘XX有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凯里市舟溪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王XX负责偿还2.5万元及利息,被告潘XX负责偿还2.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原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