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占飞与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飞,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王占飞,居民。被告王洪伟,居民。原告王占飞诉被告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飞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被告累计欠付货款约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欠款,余款7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伟在原告王占飞处购买油漆,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付货款7200元。后被告王洪伟偿还欠款4200元,余款3000元经原告王占飞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占飞与被告王洪伟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飞支付货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