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与骆汉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骆汉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28号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叶丽君。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单嘉妍,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骆汉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汉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斯颖独任审判。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单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佳润布行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佳润布行的名义一直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委托加工布匹。2014年1月31日,原告制作《佳润1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一、被告拖欠2014年1月份的加工费10620元;二、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累计为109921元(以上已包含2014年1月拖欠的加工费);三、被告需在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加工费付清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约定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加工方所在地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8日,被告就《佳润1月份对账单》载明的事项及拖欠累计为109921元的加工费事项进行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现向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9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汉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一直与被告经营的“佳润布行”发生交易并未签订加工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电话往来下单、送货、对账、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佳润1月份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1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货物加工费为10620元,另还对2013年6月、8月、9月、10月所拖欠加工费进行对账,分别为:2013年6月13141元、2013年8月33274元、2013年9月30980元、2013年10月21906元、2014年1月10620元,合计109921元。备注载明:“委托方保证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加工费付清给加工厂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加工方收取加工费时应出具收款凭证,未经加工方同意擅自将加工费交给加工方员工的,视为未付款,加工方有权追究委托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委托方应与收货之日起五天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委托方应五天内书面提出,逾期五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由于产品在委托方的实际使用条件和方法并非加工方所能控制,因此对委托方提供的各项建议,加工方不能保证或担保。加工方对可能出现的损失或破坏不承担责任,委托方应在使用前进行充分且必要的实验。以上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加工方所在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委托单位签名”一栏上签名,“委托单位签章”一栏则书写“佳润布行2015年3月28日”字样,加工单位有高晟浆染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对于为何对账单在2014年1月份作出而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签名确认的问题,原告解释因为被告逃避付款最终才在被告的经营所在地找到其对账签署。经庭询,原告陈述双方对账后相应的送货单已经退回给被告。另查明,高晟浆染制造有限公司、佳润布行均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解释“高晟浆染制造有限公司”系其曾用名,现其登记名称为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纺织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佳润1月份对账单》、《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情况能详细叙述,且原告持有有被告签名的《佳润1月份对账单》原件,而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在《佳润1月份对账单》中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签名确认欠款,故其应在签订对账单之日起90天内付清加工费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9921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汉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09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骆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