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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郑活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郑活灵,李梅香,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曹素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村洋西坑。法定代表人郑活灵。被告郑活灵,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梅香,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园桐仔窠。法定代表人李生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郑活灵、李梅香、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化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授信字(2012)第(A100130124120002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立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若被告宏立公司违约,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宏立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担保被告宏立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郑活灵、李梅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保字(2012)第(A1001301241200024)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新创化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保字(2012)第(A1001301241200024)号”《保证合同》,以上三被告为宏立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在授信合同框架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3)第(B1001301241300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立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8.4%(基准利率6%上浮4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若被告宏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照与被告宏立公司签订的《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如约发放贷款总额600万元到指定账户。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宏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451032.37元。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宏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51032.3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宏立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郑灵活、李梅香、新创化建公司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4、《欠息情况业务明细》截屏、利息计算清单;5、《律师费发票》及到账凭证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宏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宏立公司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为人民币451032.3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隆汇公司亦应依约承担。根据讼争《个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郑灵活、李梅香和新创化建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创化建公司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度内,被告郑灵活、李梅香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立公司、郑活灵、李梅香、新创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之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451032.3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郑活灵、李梅香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00万元限度内,被告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立公司、郑活灵、李梅香、福建省新创化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24号共6页 来源:百度“”